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两部条例主要结合上位法的新规定、机构改革的新情况和港航管理的新需要进行修正。
修正后的《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将原条例中的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并明确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新增了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规定,并增加了对应的罚则;新增了港口调试运行的规定;新增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要求拆除的罚则;删除了港口理货经营许可的规定。
修正后的《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将原条例中的航道管理部门修改为航道主管部门,并明确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新增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航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控制区内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规定;将过船建筑物修改为通航建筑物,明确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明确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养护资金,除收费航道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增加了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实施通闸运行等规定。
下一步,全省各级港航管理、执法机构将认真学习修正后的《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做好两部条例的宣贯实施工作,助推全省港航管理、执法工作迈上新台阶,为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贡献力量。(中欣)